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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劳动关系后员工未到岗 二审改判单位解除合法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7-05-31 14:33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黄某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斯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私人教练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黄某)工作地点现为2。并且甲方(斯顿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乙方派往以下所列的各工作地点,乙方对此已知晓并同意。……2)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3)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6)连续旷工2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黄某上个自然月工资,提成以现金形式签收,不固定发放。

2014年6月6日,黄某签订私教工作员工职业操守承诺书,其中约定当月无故脱岗累计3次或以上,给予严重违纪,可开除处理。

2015年5月27日,公司以黄某未到人事部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黄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黄某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4日,黄某至公司,公司要求黄某填写转店确认单变更工作地点,并告知黄某已收到仲裁裁决书,要求黄某上班,黄某表示拒绝。

2015年8月5日,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黄某寄送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仲裁裁决书,自2015年5月27日起本公司与你恢复劳动关系。根据本公司与你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现安排你至以下工作地点工作: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请于2015年8月7日13:00至该地点正常工作,并遵守甲方劳动纪律(附《员工手册》)。”黄某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2015年8月19日,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黄某寄送通知,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根据裁决书内容本公司与你恢复劳动关系。根据本公司与你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现安排你至以下工作地点工作: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请于2015年8月21日13:00至该地点正常工作,并遵守甲方劳动纪律(《员工手册》已于2015年8月5日寄出),若8月24日前仍未到以上地点工作,公司将视为你自动辞职。”黄某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2015年8月21日,公司人事向黄洁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根据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281号,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11:00将应付工资全部支付至你民生银行丽园支行账户。公司已多次要求你报到上班,但你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慎重告知,请你于明天9:00到指定地点报到,这是公司给你的最后一次机会。若你未能按时报到,我司将视你主动辞职,辞职报告即刻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黄某表示其未书写过辞职报告。

2015年8月27日,黄某再次向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00元。

仲裁审理期间,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快递形式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黄某:你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之内容,你应与本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然而,在该裁决书作出之后,本公司多次要求你来公司上班,但你始终置若罔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本公司现正式通知你:自2015年9月15日起,本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

仲裁:对黄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公司解除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撤销原判,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

【蓝白快评】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首先,黄某以公司人事于2015年8月21日向其发送短信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从相关短信中“若你未能按时报到,我司将视你主动辞职,辞职报告即刻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之行文表述,实难推断得出公司存在由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其次,黄某因公司2015年5月27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而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已明确作出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要求其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其仍未至公司上班,显有不当。黄某所称相关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之辩解理由,过于牵强。最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地点本属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黄某工作的地点之一,公司要求黄某至该地点上班工作,亦无不妥。故,公司以黄某经多次要求均未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黄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依法改判单位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蓝白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在法律文书已送达但尚未生效的期间内,应谨慎处理与员工的关系;其次,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权的行使,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与劳动者的约定,加强约定变岗的设计管理,当出现调岗情形时,一方面判断其情形是否符合依法可以变更岗位的规定或者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变更岗位的条件,另一方面,在具体处理时注重把握岗位变更的合理性,以避免后期额外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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