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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未被认定劳动关系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7-01-16 11:52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经中介介绍至物流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快递件的分拣、收货、送货等。2014年9月,李某的工作场所搬迁,工作内容不变,工作场所张贴有物流公司的名称及“外派员工作规范”,并设置考勤机,其中“外派员工作规范”对于快递员工作具体流程、服务规范及奖惩制度等予以明确规定。

李某工作期间,物流公司为其提供手机及最高额30元的手机通讯费,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于每月26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劳动报酬。对于李某工作中出现的丢件、双面单等情况,对其处以罚款。

李某2014年6月、12月的工资为现金发放,金额分别为1,083元、4,300元。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由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金额分别为3,000元、3,894元、3,408元、1,733元、2,437元,汇款附言均载明为工资,其中2014年7月工资附言为:扣除25日付现金500元,货物丢失500元应付,2014年9月工资附言为:扣除双面单及罚款,2014年10月工资附言为:上班12天半,2014年11月工资附言为:上班17天。2015年1月13日,李某左眼不慎被铁钩弹伤,同年1月17日至上海眼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

2015年6月2日,李某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物流公司存在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判决结果】

仲裁:1、确认李某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物流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44.15元;三、李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1、确认物流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物流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13.97元。

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物流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物流公司不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13.97元。

【争议焦点】

李某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蓝白快评】

本案系涉及快递行业劳动关系认定的一则特殊案例

关于快递员与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从李某每月的出勤工作情况来看,李某并非每天皆按时出勤工作,其不出勤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物流公司也不对其出勤进行管理,如10月、11月分别仅出勤12.5天、17天;2、从李某薪资上来看,其“丢件”等情况则需从报酬中扣除相应款项,系自担经营风险,故其获得的收入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交付劳动力的使用权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特性有明显区别;3、李某每月需支付租赁交通工具的费用,即租用用人单位的交通工具来完成收、派件任务,这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性。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物流公司未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蓝白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劳动关系相关要素综合认定,主要认定标准包括:具有主体资格的主体合格标准管理与被管理的控制标准、业务组成的组织标准,其中管理标准更为关键,包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对价支付劳动报酬,等等。本案所涉劳动关系要素比较复杂,管理标准具有一定争议性,而本案最终判决并不具有完全代表性,仅系个案下的处理。蓝白在此建议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规划用工方式,规范用工管理过程,以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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