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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企业调动其工作地点为何被判赔偿金?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6-03-17 08:53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3年12月16日,张某进入北京某投资咨询公司工作。2014年9月,张某得知自己怀孕,随后张某将怀孕的事实告诉公司领导。2014年9月17日,张某收到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张某你好,即日起决定通州办公地址搬迁至昌平区天通苑,作息时间不变,请收悉;如果不按时上班,则视为主动离职,自此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张某向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前往新办公地点工作,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庭审中,公司主张与其变更工作地点未果,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称2014年10月15日确实要将公司营业场所变更至昌平区天通苑。

法院认为,公司在张某怀孕期间将工作地点由北京市通州区变更至北京市昌平区实属不妥,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种变更行为属于客观必需。此外,电子邮件显示的搬迁时间与其仲裁自认的实际搬迁时间也不相符,故用人单位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但张某的工作岗位已由他人代替,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违法解除,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调动其工作地点?

【蓝白快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决定性因素就在于变更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否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假设本案中公司变更营业地址的行为对劳动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张某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行为,构成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作解除,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假设公司变更营业地址的行为对劳动合同履行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公司则不能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张某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张某处于怀孕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某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亦不能以此解除其劳动合同。

本案中,通州与昌平之间相距甚远,公司在未保障原劳动合同履行条件的情况下,调动张某的工作地点,已对原劳动合同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公司无论以旷工解除,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均属于违法解除。所以结合上述分析,女职工处于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在保障原劳动合同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调动其工作地点。

而本案法院主观上认为公司调动张某工作地点的行为存在恶意,将违法解除的原因归咎于公司变更营业地址未能举证客观必要性,公司前后提到的搬迁时间不一致等原因,不甚合理。选择经营地址,本就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之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状况,结合运营成本考量,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营业场所。此外,法院将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改判赔偿金,未能妥善考虑女职工孕期的相关权益,对于张某而言也将是很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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