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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为全国,约定有效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12-14 22:50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温仕锋、张亚兵等5名员工为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且约定员工同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被告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2013年5月31日,安奈儿公司向温仕锋等员工发出《关于仓库搬迁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仓库将于6月份搬迁至东莞寮步金兴路凯通物流园内,时间如下:6月10日准备打包,6月20日旧仓库封仓,6月20日至30日进行搬迁,7月1日东莞仓库正常运作。详细时间按各组时间进度,请各位同事积极配合。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后3天内向直接领导提出书面说明”。之后温仕锋等员工并没有提出书面说明。2013年6月6日,温仕锋等员工到原龙华仓库工作被安奈儿公司限制进入,从录像中显示公司要求员工到那边(东莞)工作。2013年6月9日,录像显示公司正与员工商讨下一步工作安排事宜。

随后,5员工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公司败诉,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公司胜诉,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公司胜诉,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审:驳回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是否有效?

【蓝白快评】

案例一出,引起了全国大范围的争议和讨论,大部分是对本案件批评的声音。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认为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就处在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上完全参照一般民事合同的“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是不合适的。第二,本案例内容中公司有搬迁行为,已经跨行政区域,显然是对原实际履行的大幅度变更,即使工资薪金未做变动也是对极大变动了劳动者的工作条件。

从北京、上海等全国大部分地区的仲裁司法实践来看,类似这样的案例,更多的劳动者的仲裁、诉讼请求并不会运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类似的案例,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更有可能会获得仲裁、法院的支持。如果单位仅凭劳动合同上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就对劳动者的进行工作地点的大幅度变更,仲裁和法院会审查公司变动的合理性再做判断。

因此,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并非万全之策,在遇到具体案件的时候,仲裁和法院会进行合理性审查,结合劳动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进行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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