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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十年同工不同酬告单位 获补发工资38万余元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7-04 22:27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1994年12月,朱先生参军入伍。2000年7月,朱先生退伍后被分到鹤壁山城区某公司上班。单位并未给朱先生签订相关劳务合同。
     “干同样的活,别人一月能拿几千元工资,自己仅能拿到几百元钱。”这让朱先生很苦恼。2007年至2009年,朱先生的工资单显示:他的月平均实发工资分别是434元、545元、541元;2010年1月至9月,朱先生平均实发工资544元。而同期,朱先生同单位正式工的工资则在2900元至3400元之间。
      面对高昂的物价,朱先生的工资几乎无法养家糊口。朱先生认为,工作期间,单位不按同工同酬规定给其合理工资待遇,支付的工资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向单位多次协商未果后,2012年10月,他将自己的遭遇反映给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单位支付其同工同酬等诉求。

 

【裁审结果】
      2012年10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单位支付朱先生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9411元;支付朱先生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111441元;为朱先生补缴养老保险金59812.12元。
      朱先生所在单位接到裁决后,遂将朱先生及其下属第三方公司起诉到法院。单位认为,2000年7月,被告朱先生与被告下属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10月,朱由下属第三方公司内部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故朱先生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
      鹤壁市山城法院最终判决,朱先生的单位为朱先生补发200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0551元;并为朱先生补发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二倍工资差额111441元。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白分析
      这样的案例在这个时间点出现,显然意义不在于案例本身,而是在“吓唬”用人单位。所以,通过不完全的信息披露,并不能客观地评论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参考性。但是,从中我们需要意识到“同工同酬”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立法者以及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重视程度。企业需要了解法律对“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并在管理中成为一项非歧视性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六十三条同样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虽然法律已经有了明文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往往对于如何界定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以及具体的劳动报酬较难做出客观判断和裁决。同工同酬往往作为一个原则被广泛使用。

       针对这一情况,最新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2013年7月1日施行)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正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对于“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解读,一般认为是在同类岗位间施行相同的收入分配方式,比如都是“按劳分配”或施行相同的“工资结构”,而不是指单纯的收入绝对值的一致。毕竟每位劳动者的实际收入可能还会受到其实际出勤天数个、加班时间或个人工作技能、学历、经验的影响。新的法律规定更具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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