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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地质规程

作者:佚名 2011-11-04 19:59 来源:本站原创

,夹石层厚度、岩性和坚硬程度;当巷道不能揭露煤层全厚时,应按表4 规定的间距探测煤层全厚。
二、在层位难以判断,煤层对比困难时,还应仔细观测各煤分层的宏观煤岩成分和类型;煤的光泽、颜色、断口、软硬程度、脆韧性、结构构造和内生裂隙的发育情况;煤层中所含结核与包裹体的成分、形状、大小、坚硬程度及其分布特征等。
三、煤层的含水性。
四、煤层的产状要素。
五、煤层的顶底板特征,其中包括:伪顶、直接顶、老顶和伪底、直接底等的岩层名称,分层厚度,岩性特征,裂隙发育情况及其与煤层的接触关系等。必要时,应采取岩样进行物理力学试验。
第16条 当煤层变薄、分岔、尖灭和遭受冲刷时,必须注意观测以下内容:
一、出现古河床冲刷时,必须观测冲刷标志,系统收集供判明冲刷类型,推断冲刷变薄带方向和范围的基础资料。
二、出现煤层变薄和分岔和尖灭时,应着重观测煤层结构、煤质、煤和围岩的接触关系、围岩岩性特征,为分析煤厚变化原因,预测变薄带、可采边界、分合区界线积累资料。
第四节    地质构造的观测
第17条 观测描述断层,应围绕确定其性质、断距和断裂结构面的力学属性来进行。其观测描述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断层面的形态、擦痕和阶步特征;断层面的产状要素和擦痕的侧伏角。
二、断层带中断裂构造岩的成分和分布特征,断层带的宽度和充填、胶结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定向标本,对断裂构造岩进行岩组分析。
三、断层两翼煤、岩层的产状要素,煤、岩层的层位和岩性特征、断层旁侧的伴生和派生小构造。
四、断层间的相互切割关系,断层、褶皱的组合特征。
五、断层与煤厚变化等的关系。
第18条 观测和描述褶皱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褶皱枢纽的位置、倾伏方向和倾伏角。
二、褶皱两翼煤、岩层和褶皱轴面的产状要素。
三、褶皱与煤厚变化、顶板破碎等的关系。
第19条 对构造裂隙,应观测描述主要裂隙组的发育方向、发育程度,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进行裂隙率的测定和统计;观测裂隙面的形态、宽度、充填成分和充填程度,为确定裂隙的力学性质,裂隙与断层、褶皱的关系积累资料。
第20条 对陷落柱应观测描述其形状、大小和陷落角,充填物的岩性、层位密实程度和含水性以及陷落柱附近煤、岩层的产状要素等。
第21条 对煤系中的岩浆岩体,应观测描述其岩石名称、结晶程度、矿物成分、结构构造、产状和形态、侵入层位、对煤层厚度和煤质的影响,为确定侵入中心、方向、范围、与构造的关系积累资料。
第四章    矿井地质勘探
第一节 勘探性质的划分
第22条 由矿井建设开始,到开采结束期间所进行的一切勘探,统称矿井地质勘探。按其目的之不同,分为矿井资源勘探、矿井补充勘探、生产勘探和矿井工程勘探等四类。
第23条 矿井资源勘探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矿井资源勘探:
1、延深水平或新开拓区,因无正式批准的精查地质报告而必须进行的勘探;
2、因原勘探报告遗留有重大地质、水文地质问题,勘探程度不足和发现地质构造形态与原地质报告有重大出入,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要求而必须进行的勘探;
3、为扩大井田范围而进行的勘探。
二、矿井资源勘探应根据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和矿井采掘工程设计的需要而进行。应遵循的原则和必须达到的标准按《煤炭资源地质勘探规范》(试行)执行。
第24条 矿井补充勘探
一、在矿井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矿井补充勘探:
1、因延深水平高级储量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不能满足设计需要而必须进行的勘探;
2、根据矿井改扩建和开拓延深工程设计等要求而进行的勘探;
3、对需要重新评定的可采煤层,为提高其储量级别或新增储量所进行的勘探。
二、矿井补充勘探应针对存在的地质问题和设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勘探设计,应按附录二的要求编制。其勘探成果原则上要达到本规程第61条的要求。并于勘探竣工后3~6个月提出相应的补充地质勘探报告(内容见附录三)报省煤炭厅(局、公司)批准。
第25条 生产勘探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生产勘探:
1、在已开拓区内为查明影响工作面划分的地质因素,或为确定采煤方法以及找煤方向等而进行的勘探;
2、在采区内为解决影响正常采掘和安全生产的各种地质、水文地质问题而进行的勘探;
3、为探明采区范围内煤层可采性而进行的勘探。
二、矿井生产勘探,应针对采区范围内存在的不同地质、水文地质问题而进行。其勘探设计和成果必须满足生产和安全的要求。勘探竣工后,应及时整理资料,根据需要编制专门的报告或说明书。
第26条 矿井工程勘探是指矿井生产建设中根据专项工程的要求而进行的勘探。勘探施工前应编制专门设计,其成果必须满足工程的要求。勘探竣工后,应及时整理资料,根据需要编制专门的报告或说明书。
第二节 勘探手段的选择和工程布置
第27条 矿井地质勘探,应根据勘探性质,地质、物性条件,技术经济合理性等综合考虑,因地制宜地选择勘探手段,同时,还应遵循物探先于钻探,井下钻探先于地面钻探,钻探先于巷探和物、钻、巷探相结合的原则。
第28条 凡属下列情况者,可采用巷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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